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
日本院所為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原告追加請求被告丙○○將設於彰
化縣○○鎮○○路○○○巷○號之私人神壇遷移之訴部份駁回,
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被
告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並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具
狀追加起訴丙○○、乙○○、己○○、丁○○為被告,認彼
等應就傷害行為及被告設立神壇,神壇內信徒喧嘩及燃燒紙
錢產生煙霧,嚴重影響原告生活起居,原告並長期受被告等
人侮辱、謾罵、影射、詛咒等,10年來生活苦不堪言,請求
被告戊○○○、丙○○、乙○○、己○○、丁○○等人應連
帶賠償新台幣201,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造於98年5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丙○○將設於
彰化縣○○鎮○○路○○○巷○號之私人神壇遷移,雖經被告丙
○○當庭表示反對追加,惟原告追加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即
被告丙○○私設神壇乙事,原告既已於98年4月10日所具追
加被告狀內載明,其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之訴,
自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規定相符,所為訴之追加本應准許,本院誤為裁定駁
回原告追加之訴,抗告人具狀抗告,表示不服,應認為有理
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