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八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O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中所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部分,係屬贅引,應予刪除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係累犯及連續犯,竟僅判決處其有期徒刑五月,因認原審量刑太輕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上訴人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以原審未衡量被告造成其家庭破碎之傷害甚巨,且既認定其為累犯、連續犯,竟僅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因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然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其法定刑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應屬中度量刑,難謂欠缺妥適,且量刑係在原審裁量權限之內,公訴人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法官莊秋燕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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