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上訴人潘○○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潘○○犯乘機性交罪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證人甲女和告訴人即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乙女(以上二人姓名年籍均詳卷)二人,在警詢中之陳述,係有證據能力;乙女證稱伊在離開「流星花園KTV」之慶生會場所時,已經酒醉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證人林○○自承在慶生會時自己已經酒醉而趴在友人身上,則其在原審之前審所證乙女當時沒有酒醉之陳述,顯屬無據,不足採取;證人簡○○就乙女、甲女當晚是否酒醉之證言,前後互相矛盾,明顯袒護上訴人,其在原審之前審證陳乙女未酒醉云云,應有不實,亦不足取;乙女離開「流星花園KTV」時,縱有自己走路及講話之事實,亦不能推翻本案事證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乙女指證上訴人有將其載到汽車旅館內,利用乙女酒醉不知抗拒而乘機對乙女性交之證言,信而有徵,可以採信;乙女事後未立即提出告訴,且因其男友 陳啟德 知情後邀請另一友人 王良 欲出面欲找上訴人理論,乙女因而打電話約上訴人談判之事實,均無悖於情理,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乙女性交之情形,已敘明係依憑乙女之指證、參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詞、甲女證稱當晚乙女被上訴人載去與甲女會合(指上訴人對乙女性侵害後,又將乙女載到另一男子張○○住處與慶生會之同伴會合)時,甲女亦發現慶生會酒醉後自己遭張○○性侵害,當晚甲、乙女兩人相互指述被性侵害之事實而一起痛哭等語,核與乙女所述相符,並佐以證人即社工莊○○之證言,以及乙女事後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出現明顯與本案有關之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雖原判決另引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乙女經驗傷之結果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之情形,惟僅足以證明乙女曾有性經驗而已,而不能證明其有空言設詞誣陷上訴人,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乙女、甲女警詢之供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乙女經診斷處女膜之陳舊裂傷,與伊無關;乙女未明白指證親見上訴人正對之性交,且事後尚與上訴人同往與甲女等人會合,又把被性侵害之事告知其男友,其指訴顯不合理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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