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蔡旻錚 原名 林蔡月 .
被   告  林岡立 原名 林權堡 .
被   告 甲○○(即 林榮華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旻錚以訴外人 林育全 (原名為林榮華
)、及被告林岡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間與原告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中華牌、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一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3,520元,約定自86
年8月3日起至89年7月3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方式,共
分36期清償,每期繳付22,320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自
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自第16期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166,556元及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而
訴外人林育全於87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甲○○為其繼承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55元,及自8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費用明細
表、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66,556元,及自88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
合計2,015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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