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30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李紹徵
被 告 樂禪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樂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禪公司)於
民國97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承租原告所有之KONIKAMINOLTA廠牌、M-KM-MC2490M
F機型之彩色雷射印表機1台(下稱系爭設備),租期自97
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計36個月,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2,500元,並自97年8月31日起按月收取,原告
並已於97年7月22日依系爭租約所定存放處所交付系爭設備
與被告樂禪公司。詎料被告樂禪公司自97年12月31日第5期
起即未給付租金,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8條約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第5期至第14期之已到期未繳租金25,000元(計
算式:2,500元×10期=25,0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即第
15期至第36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5,000元(計算式:2,500
元×22期=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
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
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
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因可歸責於
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救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
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如未返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並應
按標的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或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償供應
商;但另有協議者,除外),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與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
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
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
連帶負責。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以被告樂禪公司
自系爭租約期間第5期起未繳租金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樂禪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丙
○○連帶給付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
繳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0,000元,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98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