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3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
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2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仁愛路口,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擦撞沿同路同向行駛,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徐文一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車
體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工資新台幣
(下同)18,400元、零件2,500元,總計20,900元,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理賠計算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
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7張等件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查
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20,900元,其中零件為2,500
元,工資為18,400元,固據提出報價單1紙在卷,揆諸首揭
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自出
廠日96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8年2月22日止,已使用1年
7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238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18,4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63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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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923│2500×0.369=923│1577│0000-000=1577│
├──┼───┼────────────┼───┼─────────┤
│二│339│1577×0.369×7/12=339│1238│0000-000=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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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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