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間向原告之前前
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新光銀
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自90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
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
1015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嗣新光銀行於97
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在民眾
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
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
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
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因時間久遠,被告已無法得知原
始本金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原告自應提出當
時之原始本金101567元之明細為佐證,而非僅提出加計循環
利息與違約金之查詢單。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應提出曾向
被告催討之證明文件,否則請鈞院重新計算利息之起算日。
再原告以年息百分之19.71收取循環利息,但每月未繳納之
利息併入本金計算下期循環利息,實收利息已超過民法第
205條規定之週年百分之20,原告對超過周年利率百分之20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另原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9.71之循環
利息外,再加收利息總額百分之10之違約金,已明顯超過民
法第205條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
,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數額,或免除原
告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87年2月份至95年12月份消費明細資料、帳
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及97年2月4日民眾日
報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
,惟查:
(一)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應提出原始本金101567元之消費明細,
以證明本金之來源云云,然原告已於98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提出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於87年2月至95年12
月份之消費明細資料供參,被告卻先後2次於98年11月30
日及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而拒不到庭
參與辯論,其無法親自就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
陳述意見,被告顯然自行捨棄參與訴訟之權利。況本院復
將原告提出消費明細資料之之補充理由狀隨同98年12月16
日開庭通知書送達被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已於98年12月
11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被告亦未表示
任何意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二)被告另稱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要求原告應提出曾向被告催討之
證明文件,並就利息部分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復主張被告曾於95年12月28日向原告之前手繳
款496元,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更提出繳款
紀錄1紙為證,本院認為被告既於90年10月22日違約後,
猶於95年12月28日向原告之前手繳款496元,被告明知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5年時效期間已完成之事實,仍對
原告之前手繳款支付利息而為「承認」債務行為,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之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
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及
51年台上字第1216號等判例意旨),而被告於上揭時間收
受原告之補充理由狀後,並未到庭或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
,亦應認為被告有默示承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意思,從而
被告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及請求原告重新計算
利息之起算日,尚嫌無據。
(三)被告又抗辯稱除依年息百分之19.71收取循環利息外,另
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最
高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且聲請法院酌減或免除違約金云云,然信用卡約
定條款約定持卡人如遲延繳款,應依循環利息計算利息外
,尚須支付不等金額之違約金,此乃國內各家信用卡發卡
銀行之約定條款皆有相同之規定,並非原告銀行所獨有,
且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0條至第253條等規定,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性質並非相同,即民法第205條設有
最高利率不得逾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但違約金部分則未
設有限制,僅於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賦予法院酌減違約
金之權限而已。況依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實務,借款契約內
容就借款人逾期繳納本息時,幾乎均訂有遲延利息與違約
金之規定,倘依被告之抗辯,違約金與遲延利息合併計算
利率,2者合計最高利率仍不得逾年息百分之20,顯然與
國內金融機構放款實務不符,亦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意
旨不合,尤其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依其
前手即新光銀行讓售之債權額度請求,並未繼續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且本院並未發現原告有將循環利息併入本金
再計算循環利息之複利情事,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及當事人
契約自由原則,在上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未逾民法第
205條規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及原告並未新
增請求違約金,本院自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違約金
之餘地,亦無逕行免除違約金之權限,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為本院所不採。
準此,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仍無解於其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
責任甚明,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6660元,其中本金101567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