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萬元後,本院98年司執字第46894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士簡調字第891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98年司執字第468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
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士簡調字第8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
宗,查明屬實。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98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
間債權本金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茲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共
計2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
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9,153
元(計算式:500,000元×5%×2.83=70,750元)。另參酌
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
1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