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93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被告丙○○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2段60巷14弄7號5樓之國宅一戶,租期自96年11月1日
起至97年9月30日止,租期屆滿,業經本院強制執行收回。
依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丁○○並未繳清水、電
、瓦斯等費用,原告為被告丁○○繳付上開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19,220元,經由被告丁○○已繳交之保證金14,900元
由扣除,被告丁○○尚積欠4,320元。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應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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