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增載:(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
欄第一項第2行所載「飲用啤酒等酒類」應更正為「飲用啤
酒、威士比等酒類」。(二)被告於民國94年間曾犯毒品防
治條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3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悛悔,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