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2年3月19日、92年3月31日
、94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被告丁○
○○辦理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
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
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正、附卡之各卡消費所生應付帳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截至97年6月25日止,正卡之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117,670元,及其中本金為102,071元,迄未給付,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㈡被告丙○○另於92年12月2日與原
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
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
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
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若遲延繳款經原
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截至97年6月25日止,帳款尚欠50,060元,及其中
本金45,659元未按期繳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53元
,其中42,826元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14,877元,其中104
,904元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持卡消費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帳單等,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丁○○○須就正卡持卡人即被告丙○○所生
應付消費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
(一)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
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
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
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
甚明,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關於「正
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
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既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規範
。
(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則包
括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
之危險;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或
其他有顯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該
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47條之1就定型化
契約亦設有規範,明定定型化契約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從而,上述信用卡約定
條款關於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否有效,即應本
於上述法律規定予以審查。
(三)依一般信用卡之申請程序以觀,當消費者向銀行提出申請
後,影響銀行是否發卡之決定因素,乃在於對正卡申請人
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之審核,俾供為未來風險
控管及准予額度之裁量依據,至於正卡申請人是否申請附
卡,附卡申請人之信用狀況為何,並非考量之列,因此,
附卡申請人毋須提出任何資力證明,只須填寫申請書,供
為發卡銀行確認申請人之身分即可。基此認知,足見銀行
同意與消費者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顯非以附卡申請人必
須擔負連帶保證責任為要件,從而,自不可能期待附卡申
請人在填寫附卡申請書時,有擔負信用卡債務連帶清償責
任之預期心理,是信用卡使用契約中有關附卡持有人負連
帶責任之規定,顯屬加重附卡申請人之責任。況參酌附卡
之使用者,大多為經濟能力較弱之正卡持有人家屬,此亦
為銀行不要求附卡申請人必須有資力證明之原因,從而,
要求此經濟上弱勢者對於經濟上強勢者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其不公平之處,顯而易見。
(四)信用卡附卡具有從屬於正卡之特性,無法單獨申請,且與
正卡共用同一消費額度,正卡持有人原則上可向銀行片面
終止附卡之使用,但附卡持有人卻無同一權利,發卡銀行
在計算或沖銷正附卡之消費金額時,亦是一併行之,而有
關正附卡每月之總消費金額帳單,亦僅寄送予正卡持有人
,由正卡持有人統一繳納,此參諸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信
用卡帳單自明。由於附卡持有人之信用額度,係與正卡持
有人共用,故正卡持有人在每期清償時,均足以掌控正附
卡之使用及消費情形,但附卡持有人除了可在信用額度內
使用附卡消費外,非但無法知悉正卡之使用及清償情形,
亦無從限制或取消正卡之使用,此在正卡持有人未按約定
清償,而被課以高額循環利息,或銀行在不必取得附卡持
有人之同意下,即可調高正附卡之信用額度等情形下,尤
為彰顯要求不知情之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不合理
,據此,就信用卡使用及清償的觀點而論,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締約當事人之合意,應僅限於正卡持有人應就正附卡
所有之消費金額負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享有與正卡持有
人在同一信用額度內之刷卡消費權利,至於附卡持有人之
清償責任,雙方間並無合意。故上揭有關要求附卡持有人
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非但與契約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未符
,有違誠信原則,且逾越附卡持有人所能控制之危險,而
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
(五)綜上所述,上述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關於附卡持有人負
連帶責任之規定,既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持有
人之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其約定自
屬無效。是附卡持有人即被告丁○○○對被告丙○○之簽
帳消費款項無須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正卡持
卡人即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消費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0元(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
達費用200元),由敗訴之被告丙○○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