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
被 告 迦南 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原告「香苑大廈」住戶(即臺北市○
○區○○○路○段○○號一樓、72號一樓、74號一樓、76號地
下室及76號之1地下室所有權人)。兩造雖曾於民國(下同)91
年2月5日就使用在被告所有前述76號地下室及76號之1地下
室設置之公用配電室接電,以供大廈樓頂外牆出租廣告招牌
夜間照明使用,惟被告已於92年1月28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
178號存證信函提前終止前揭協議。原告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員依法改選,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大廈管理
規約亦於97年4月26日修訂,欠繳管理費者應另按未繳金額
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如因而進入訴訟程序者,應另追收
未繳金額50%罰款。被告自97年7月起至98年1月止,積欠每
個月新臺幣(下同)7,940元管理費,合計55,580元未繳,屢
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管理費55,5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並給付原告27,790元罰款云云,提出香苑大廈97年度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開會)會議紀錄、香苑大廈管理規約
、臺北市政府97年6月27日府都建字第09762349400號准予備
查(管理委員會改選及推選主任委員報備)函、臺北光武郵局
92年1月28日第17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佐證。
二、被告辯稱略以:
(一)本件系爭門牌76號地下樓(下稱:76號地下室)係被告所
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68建號建物(基地
座落同小段42地號)總面積382.41平方公尺,建物登記
用途防空避難室(面積262.41平方公尺)及停車場(面積
120平方公尺),又系爭門牌76號地下樓之1(下稱:76號
之1地下室)亦係被告所有座落同小段1369建號建物(基
地座落同小段42地號)總面積76.59平方公尺,建物登記
用途防空避難室,均為被告所有之專有部分,該二建物
所有權登記日期為74年11月15日,有臺北市建物登記謄
本影本在卷。
(二)系爭大廈(香苑大廈)全體住戶電錶箱、大樓公用配電室
、蓄水池均設置在被告專有之系爭76號地下室及76號之
1地下室,佔用空間數十坪迄今廿餘年,將地下室切割
成不同區塊難以使用,原告均未對於被告給予任何補償
。另原告將系爭大廈頂樓外牆出租設立廣告招牌收取租
金之前提為能夠提供廣告招牌夜間照明提供電源,勢必
使用設置在被告所有(專有)系爭76號地下室及76號之1
地下室之配電室,且將變電器設置於配電室以接電使用
,兩造遂於91年2月5日達成協議(被告照常繳付地下室
管理費,原告同意即日起每月付與被告與其繳付該2戶
地下室管理費同額之金額,意即被告自91年2月5日起不
須再繳付該2戶地下室管理費),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及廣
告包商雇工完成配電設置,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況
查系爭大廈樓頂廣告牆曾於92年12月15日疑似用電過量
,致系爭2戶地下室發生火災,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4
年1月27日北市消大二復建字第94002號火災證明書影本
在卷。原告在系爭大廈樓頂外牆設置廣告牆出租,每年
收入約1,500,000元,為原告歷年來重要收入來源,惟
所使用之廣告牆夜間照明(有廣告牆日間及夜間照明外
觀彩色相片影本佐證)設備用電,卻須自設置在系爭2
戶地下室(被告專有部分空間)公用配電室接電使用,顯
見原告廢止前揭不收取系爭2戶地下室管理費之協議,
係屬權利濫用無疑,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
規定,原告如有進入或使用住戶(被告)部分之需要,應
選擇損害最小之方式並給予補償,是原告先前同意不收
取被告所有系爭2戶地下室管理費以為補償方式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香苑大廈管理規約、
臺北市政府97年6月27日府都建字第09762349400號就原告管
理委員會改選及推選主任委員人選准予報備函、92年1月28
日臺北光武郵局第178號被告提前終止屋頂廣告塔(招牌)電
路設備使用地下樓(室)存證信函、香苑大廈98年度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重新開會)會議紀錄等影本佐證。縱被告曾經要
求提前終止香苑大廈樓頂外牆廣告招牌夜間照明設備用電協
議,惟原告迄今使用系爭76號地下室及76號之1地下室(即被
告專有部分)空間設置公用配電室、全體住戶電錶及蓄水池
,樓頂外牆廣告招牌夜間用電亦仍自公用配電室接電使用,
系爭2戶地下室雖有機械停車昇降台但無法使用等情,業經
本院於98年12月3日勘驗現場屬實,載明筆錄在卷,並有被
告提出系爭2戶地下室現場彩色相片及系爭大廈樓頂廣告牆
招牌日間及夜間外觀彩色相片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對現場情
形既不否認,且查無證據證明前揭使用係選擇對被告損害最
小之方式或給予被告任何補償,使用者付費乃現今社會共識
,被告之抗辯尚堪信為實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
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法官鍾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