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南國
輔 佐 人 陳美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南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製錏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有關「持
鐵製錏管」應更正為「持鄭南國所有之鐵製錏管1支」,證
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即告訴人 鄭壽裕 間為鄰居關係,而所謂「遠親不如
近鄰」,鄰居之間本應守望相助,在發生緊急情況時方能相
互扶持,惟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有所嫌隙,竟不思以和平手
段解決雙方糾紛,反持鐵製錏管毀損被害人住家大門玻璃及
其貨車擋風玻璃,造成被害人上開財物損失及使用上之諸多
不便,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無業,國中畢業之學
歷(見被告99年7月2日之警詢筆錄),並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見本院卷第14頁),以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未扣案鐵製錏管1支,屬被告所有,此有本院洽辦公
務電話記錄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且係供其
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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