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小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546號
原   告 亞洲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步雲
被   告  許志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736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亞洲生活廣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原有彰化縣○○鎮○○段325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2房屋),屬於
一般住家,管理費之收取係按坪(登記權狀坪數)為標準計
算,每坪新台幣(下同)45元,面積計算為每一住戶之層次
面積,加附屬建物面積,加共用部分權利範圍(景福段390
建號)換算為面積總和,系爭5樓之2房屋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為1,770元。系爭5樓之2房屋於民國99年1月19日由訴外人黃
瀞儀拍賣取得,被告尚欠98年12月之管理費1,770元,及99
年1月1日至99年1月18日之管理費1,026元(1,770元÷31日=
每日57元,57元×18日=1,026元)共2,796元未繳。另被告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32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屬於商業
區店4,管理費收取以坪(登記權狀坪數)為標準計算,每
坪15元(為一般住家之3分之1),面積計算同一般住家,○
○○鎮○○段389建號未列入計算,系爭4樓房屋每月應繳之
管理費為4,830元,被告尚欠98年3月1日至99年8月31日共18
個月之管理費86,940元(4,830元×18月)未繳。屢經催告
,被告迄未繳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共89,736元(2,796元+86,940元=89,73
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9年8月5日繳交57,630元,其中系爭5
樓之2房屋之承租人於98年4月1日遷出,被告並未居住使用
該房屋,故不必繳管理費,原告應退還被告已繳之該房屋管
理費14,160元。而系爭4樓房屋已空屋8、9年,原告並未服
務被告,管理費應降低至5分之1或4分之1計算才合理。另民
族路120號地下室1樓為被告所有,原告常擅自帶人停車,妨
害被告財產權。又原告之帳單只有寫明細,發射台之費用亦
未寫入,並未發表98、99年管理維修收支明細表,如原告即
時提出,被告即儘速繳交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系爭二戶房屋管理費之計算標
準及未繳費期間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因積欠系爭4樓房屋自97年6月至98年2月之管理費43,47
0元,經本院98年度彰小字第18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43,470元
,及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而被告於99年
8月5日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號強制遷離等事件審理時當
場所繳57,630元管理費,係包括系爭5樓之2房屋自98年4月
至98年11月之管理費14,160元,及系爭4樓房屋自97年6月至
98年2月之管理費43,470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
訛(見該事件第一審卷137、145、156頁)。被告雖辯稱其
自98年4月1日起即未使用系爭5樓之2房屋云云,惟被告為該
房屋之所有權人,得決定如何使用該房屋或閒置不用,故被
告所辯縱然屬實,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繳交管理費。是被告
辯稱其係多繳管理費14,160元,原告應退還被告云云,尚無
可採。又被告辯稱系爭4樓房屋係空屋,應降低管理費為合
理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而如前述,被告有權利決定是否
使用該房屋,不得以此為由要求減少管理費,此外,被告復
未陳報有何空屋應降低管理費之相關決議,故其此部分所辯
,亦乏所據,而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另被告所辯原告擅自帶人進入民族路120號地下室1樓乙情,
與其是否應繳管理費無關。而被告所辯帳單只有寫明細,發
射台之費用亦未寫入,原告並未發表98、99年管理維修收支
明細表等情,縱或屬實,亦係被告是否得要求原告履行之事
由,此與被告應繳之管理費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不得以
此為由拒絕繳交管理費。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繳交之管理費共89,736元。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73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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