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朱執正
       李蓓桂
被   告 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泰
被   告 廖 圓
       林一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
件起訴聲請經訊問後,原告起訴聲明改為:㈠確認大官邸(100
年度)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星期四)所召
集的職務分工會議記錄所選任之林一秀為主任委員的決議無效,
並請求確認林一秀擔任大官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第十七屆主任委
員身分不存在。㈡確認大官邸公寓大廈於99年11月13日所召集第
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的決議均無效。㈢被告鴻誠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 廖圓 應給付原告15,580元。其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財產訴訟而不能核定之情
形,依據同法第77-12條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分別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15,580元(即0000000+0000000+15580=
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68
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32,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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