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謝佑坤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何璋慰
被 告 呂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 李博德 ,於訴訟繫屬中之100年1月28日,被告台中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博文,經李博文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
客運)之受雇人被告呂富勝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上
午8時38分許,在台中市○○路、中正路口附近之彰化銀行
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臨
時停車下客後欲起步時,適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車輛右側正開啟車門
下車,系爭車輛之車門適到達被告車輛右前輪空間,不料被
告呂富勝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致撞及系爭車輛左前車門
,因而損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使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
)54,365元之損害(包括修復費用14,365元,精神損失4萬
元),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打電話要求原告至其修
配廠估價修理,可見被告承認其有過失。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6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呂富勝駕車係依規定於車道內直行,已善盡
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反而是原告於上開地點停車向外開啟
車門時,未注意被告車輛並應讓其先行,即冒然開啟車門,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造成本件事故發
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與被告
呂富勝所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左前車門受有損害等情,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呂富勝之過失所致,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被告呂富勝所駕駛之被告車輛係在慢車道中央行
駛之車輛,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係停靠於被告車輛右側
、慢車道臨人行道之位置,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3項「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原告停車向外開
啟車門,對於來往之人、車屬妨礙通行之舉措,原告自應依
上開規定,謹慎觀察通行人車,注意禮讓其他路權人先行,
始為開閉車門動作,然原告未及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
責任。而被告呂富勝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既屬位於慢車道中央
之車輛,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車輛有暫停之情事,原告應知
悉其隨時會起步行駛,原告仍應依上開規定謹慎注意並禮讓
其先行,待其駛離後再行開啟車門,乃原告竟未注意而遽行
開啟車門,且系爭車輛左前車門竟到達被告車輛右前車門空
間,原告開啟車門之際疏未注意被告車輛之行止可見一般,
尚不得遽指責被告呂富勝駕駛被告車輛未禮讓系爭車輛即有
過失,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呂富勝
並無過失,洵堪認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認原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被告呂富勝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至原告另以被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要求原告至其修配廠估價,主張被告承認被告呂
富勝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依卷附估價單所示,
被告於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明確記載「肇責待查....」,顯
見被告並無承認被告呂富勝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
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基上,本件交通事故既係肇
因於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呂富勝並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屬無據。
㈡綜上,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3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