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謝佑坤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何璋慰
被   告  呂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 李博德 ,於訴訟繫屬中之100年1月28日,被告台中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博文,經李博文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
客運)之受雇人被告呂富勝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上
午8時38分許,在台中市○○路、中正路口附近之彰化銀行
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臨
時停車下客後欲起步時,適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車輛右側正開啟車門
下車,系爭車輛之車門適到達被告車輛右前輪空間,不料被
告呂富勝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致撞及系爭車輛左前車門
,因而損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使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
)54,365元之損害(包括修復費用14,365元,精神損失4萬
元),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打電話要求原告至其修
配廠估價修理,可見被告承認其有過失。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6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呂富勝駕車係依規定於車道內直行,已善盡
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反而是原告於上開地點停車向外開啟
車門時,未注意被告車輛並應讓其先行,即冒然開啟車門,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造成本件事故發
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與被告
呂富勝所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左前車門受有損害等情,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呂富勝之過失所致,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被告呂富勝所駕駛之被告車輛係在慢車道中央行
駛之車輛,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係停靠於被告車輛右側
、慢車道臨人行道之位置,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3項「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原告停車向外開
啟車門,對於來往之人、車屬妨礙通行之舉措,原告自應依
上開規定,謹慎觀察通行人車,注意禮讓其他路權人先行,
始為開閉車門動作,然原告未及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
責任。而被告呂富勝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既屬位於慢車道中央
之車輛,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車輛有暫停之情事,原告應知
悉其隨時會起步行駛,原告仍應依上開規定謹慎注意並禮讓
其先行,待其駛離後再行開啟車門,乃原告竟未注意而遽行
開啟車門,且系爭車輛左前車門竟到達被告車輛右前車門空
間,原告開啟車門之際疏未注意被告車輛之行止可見一般,
尚不得遽指責被告呂富勝駕駛被告車輛未禮讓系爭車輛即有
過失,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呂富勝
並無過失,洵堪認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認原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被告呂富勝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至原告另以被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要求原告至其修配廠估價,主張被告承認被告呂
富勝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依卷附估價單所示,
被告於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明確記載「肇責待查....」,顯
見被告並無承認被告呂富勝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
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基上,本件交通事故既係肇
因於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呂富勝並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屬無據。
㈡綜上,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3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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