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淑玲
被   告  楊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0日中午12時40分左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2
段171巷與樂利路口處,因轉彎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
,至碰撞第三人 嚴立新 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工
資新台幣(下同)26,027元、零件4,004元,總計30,031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10張等件影本為證,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7張等件相符,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轉彎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至碰撞原告承保之
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查
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30,031元,其中零件為4,004
元,工資為26,027元,固據提出估價單2紙在卷,揆諸首揭
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查
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係於95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8年8月20日止,已使用2
年10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105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26,02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7,132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7,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477│4004×0.369=1477│2527│0000-0000=2527│
├──┼───┼────────────┼───┼─────────┤
│二│932│2527×0.369=932│1595│0000-000=1595│
├──┼───┼────────────┼───┼─────────┤
│三│490│1595×0.369×10/12=490│1105│0000-000=1105│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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