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三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利息按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至99年
2月13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177,731元及其利息未依約清償
,其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