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吳慶展
被 告 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