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初向原告稱:因在銀行有債務,恐波及原告,要求辦理離婚,原告禁不住被告之哀求,勉為同意,兩造乃於同年二月中旬共同簽下離婚協議書,原告並北上於同年月二十日中午請友人 詹凌駕 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及提供身分證影本,同日下午並徵得友人 何繼民 同意擔任離婚證人,何繼民並委請其他同事影印其身分證交給原告,惟原告因忙碌故忘了請何繼民簽名蓋章。當晚返回台中家中,將離婚協議書交予被告,被告即代何繼民刻印蓋章並代為簽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兩造並於次日即九十年二月廿一日偕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協議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本件兩位證人詹凌駕係憑原告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何繼民除憑原告片面陳述而提供身分證影本外,更未親自簽名蓋章,證人均未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則兩造所為之離婚登記為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為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協議離婚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凌駕、何繼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因為原告毆打被告,被告才會離婚,被告無法接受原告的暴力行為。證人詹凌駕是自行簽名,何繼民則是被告代簽,在離婚階段,即寫協議書之前,到辦完離婚登記,與兩位證人均沒有見過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雖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廿一日辦理離婚登記,但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僅為原告個人之請求而擔任證人,詹凌駕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何繼民則僅影印其身分證給原告,而由被告代刻印蓋章並代為簽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證人既均未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則兩造所為之離婚登記為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為存在等語。
二、經查,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詹凌駕到庭具結證稱:「簽名時只有原告在場,被告沒有要求我做證人,也沒有在場」等語,證人何繼民亦到庭證稱:「(離婚協議書)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看過該離婚協議書,當初原告找我當證人,我說好,並交身分證影本給他,但是沒有找我簽名,之後的事我也不知道,他們離婚這段期間我沒有見過被告,被告從來沒有找過我,或找我做證人」等語相核符合,且為被告所不爭,證人既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且僅係應原告個人要求而任離婚之證人,則證人並無親見兩造之離婚,自無從得知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證人詹凌駕係依憑原告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何繼民且未簽名,均未曾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