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2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鐘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鐘淑君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009元,及其中㈠
30,621元自民國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㈡68,990元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㈢168,822元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20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更正信用卡之請求金額為31,723元暨本金為29
,721元、並更正編號2小額信貸請求為72,273元及利息起算
日為102年3月19日、並更正編號3小額信貸請求為174,96
0元及利息起算日為102年3月19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78,956元,及其中㈠29,721元自102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68,990元自102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168,822元
自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0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102年3月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31,723元
(其中29,721元為消費款、2,002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
,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自101年
5月18日至104年5月18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
料被告於102年3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
期,計尚欠72,273元及其中本金68,990元及自102年3月19
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
償責任。
㈢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97,264元,約定自101
年5月18日至104年5月18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102年3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
到期,計尚欠174,960元及其中本金168,822元及自102年
3月19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
應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主畫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98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89,009元
,應徵裁判費3,09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78,956
元,應徵裁判費2,98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