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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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06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9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怡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潘怡君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6分許,行經三民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時間,有行人 謝榮興 欲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穿越中正路,因潘怡君有前揭之疏失,致未見謝榮興正在穿越馬路,而在前揭交岔路口撞及謝榮興,致謝榮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1年7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因車禍後頭部嚴重外傷及腦損傷,併發泌尿道感染、肺炎而致多器官衰竭死亡。潘怡君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小隊長 殷志成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榮興之妻 謝陳緣 委任 黃錦郎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告訴代理人黃錦郎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潘怡君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撞擊被害人謝榮興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錦郎律師於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謝榮興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救治,仍於101年7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資料、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死亡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乙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認被害人謝榮興係因本件車禍之頭部嚴重外傷及腦損傷,併發泌尿道感染、肺炎而致多器官衰竭死亡,並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欲穿越馬路之行人謝榮興,使被害人謝榮興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大里仁愛醫院救治,仍因車禍後頭部嚴重外傷及腦損傷,併發泌尿道感染、肺炎而致多器官衰竭死亡,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剖解後認:由解剖發現,車禍事件確實造成死者生前頭部重創,形成嚴重腦部損傷且未有明顯恢復,加上長期臥床、下肢嚴重萎縮、意識不清、形成褥瘡,最後因泌尿道及肺部感染而造成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因果關係延續,為車禍意外死亡,有該署解剖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277號相驗卷第64至67頁),是該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甚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謝榮興死亡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併此敘明。又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汽車行駛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行為致危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且案發迄今已逾1年,仍遲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將一切民事賠償責任均諉由保險公司承擔,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