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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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鍾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鍾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1年度偵字第21849號被告湯鍾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巷○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鍾林自民國101年9月1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路(現改為臺灣大道)某處工地之福利社,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尤明山 所騎乘之JGT-15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雙方達成和解,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28分許對湯鍾林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51毫克(惟經回溯推估湯鍾林騎車上路之酒精濃度應為0.60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鍾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明山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
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湯鍾林於101年9月15日17時許騎乘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28分許肇事,而警員係於同日18時28分許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1毫克,則被告自騎乘機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88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乘機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60毫克(計算式為0.51MG/L+0.0628MG/L×1.466=0.60MG/L)。且基於上述車禍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湯鍾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0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