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36號原告 賴俊田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被告 郭瀅珠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原告於婚後開設工廠,在外承接包攬金屬拋光加工之工作,婚後打拼事業,令家庭經濟上不虞匱乏,家庭生活原應美滿。詎料,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無故離家,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將當時年幼之三名子女一併攜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娘家居住,棄原告不顧,迄今均未返家,已達二十年以上。期間更將三名子女轉學,原告欲至學校探望子女時,被告更事先囑咐學校拒絕原告之探望,斷絕原告與子女三人同享天倫之樂之權益不顧。被告自七十九年間離家後,迄今未曾返家,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形同陌路,婚姻無以維持且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辯以:兩造婚後,被告為維護家庭,除盡心打理家務外,亦幫忙家裡事業。原告在外承接包攬金屬拋光加工之工作,與訴外人「伸興」公司簽約後,即撒手不管,均係由被告處理工廠作業事宜。嗣因無法達成約定交貨數量,需負擔大筆賠償金,事業陷入困境,原告仍對工作不聞不問,工廠係由被告負責打理作業事宜,事業始慢慢有所起色。期間被告從未自工廠領得任何薪水,家庭開銷亦均由被告支付。反觀原告長年以來花錢如流水,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終日花天酒地,在外還因賭博積欠大筆債務,不時有債權人上門恐嚇討債。曾有兩次黑道持槍上門討債,一次把原告的車開去當舖當掉抵債,另一次更是進門直接對空鳴槍,擄走原告朋友,顯見原告行為失序,導致家庭生活極度不安定。被告顧及子女及家庭圓滿,仍容忍原告如此之無理取鬧,盡心打理家務及家庭事業。原告不知感激,甚至辱罵被告,被告仍不離家,原告心生不滿,更是常當子女面前罵被告「死沒應」(臺語)、「怎麼趕都趕不走」。嗣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告要求被告將名下土地予以抵押借錢,供原告花用,被告徵求詢問原告父親之意見,原告父親表示拒絕。原告竟惱羞成怒,對被告破口大罵,並出手毆打被告,導致被告身體受有外傷及腦症盪等傷害。被告心灰意冷之餘,始搬回娘家居住,被告並非基於惡意遺棄之意而離家。被告雖返回娘家居住,仍會返家為公公做飯,返家時卻發現原告將被告衣服燒掉。且被告居住娘家期間,原告卻從未電話聯繫或至娘家找過被告,顯見原告並無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當時兩造子女中長女就讀國三、長子就讀國二、次子就讀國小五年級。因三名子女時常目睹原告對被告辱罵,又經常有人上門討債,原告對子女也漠不關心,成天在外花天酒地;故兩造子女始主動收拾東西跑回被告娘家與被告居住。期間原告不僅無主動與子女們連絡,更將子女的書籍燒掉,顯見原告亦無與子女同享天倫之樂之意。綜上,被告離家係肇因於原告毆打被告之故,而非出於惡意遺棄,被告盡心照顧子女,維持家計,並無做錯事,不願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又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判例著有明文。㈡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離家,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⒈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正當理由,逕行離家在外,拒絕與原
告同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要求被告將名下土地予以抵押借錢供原告花用,遭原告父親拒絕。原告惱羞成怒,對被告破口大罵,並出手毆打被告,致被告身體受有外傷及腦症盪等傷害,被告始搬回娘家居住。嗣被告返家時卻發現原告將被告衣服燒掉,拒絕伊返家,致伊現無法返家,而無法與原告同居,故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⒉被告辯稱:伊曾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遭原告毆打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臺灣省立臺中醫院收費通知單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賴祐義 結稱:「(七十九年以前,你有看過你爸爸會打你媽媽或罵你媽媽嗎?)會罵,但不會打,打是七十九年十月那次,我爸爸打我媽媽,我媽媽腦震盪。我們三個小孩要架開我爸媽吵架,我爸爸叫我媽媽拿土地去借錢。土地是我媽媽的,我爸爸跟我媽媽說如果你不拿土地去借錢的話,就讓你死,我爸爸就從我媽媽的鼻頭打下去,我媽媽就昏倒在地上。我們三個小孩就把媽媽扶出去,去街上看醫生,我媽媽有醒來,我們四個人用跑的,沒有坐救護車,隔天才去台中醫院驗傷,因為當時已經晚上九點、十點了。當天我媽媽回去我外婆家住,我們三個小孩還是回來爸爸住處...」、「(是否在你們離家之後,你爸爸把你們的東西燒掉?)有,我們出來的時候,只有帶制服、書包跟書,其他都沒有帶,不到半年,我爸爸就把我們的衣服燒掉,我們不敢回去拿,也不想回去,住在爸爸對面的鄰居告訴我們的。他說爸爸拿衣服跟拜拜的四方金一起燒掉,後來我媽媽有回去看,衣服也不見了(參本院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⒊基上等情,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正當理由,逕行離家在外,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為真實,而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㈢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達二十年以上,被告迄今不僅未曾
返家,更拒絕原告探望子女,兩造已形同陌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法回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對於家中開設之工廠不聞不問,不僅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終日花天酒地。在外還因賭博積欠大筆債務,更有有兩次黑道持槍上門討債,導致家庭生活極度不安定。且原告不知感激,甚至辱罵被告,被告仍不離家,原告心生不滿,更是常當子女面前罵被告「死沒應」(臺語)、「怎麼趕都趕不走」等語。⒉原告就其上開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所述。況證人賴祐義已結稱:「(你媽媽為何要跟你們一起搬出來?)當時是我媽媽幫我們轉學出去,我在國小五、六年級的時候,我爸爸每天跟我媽媽吵架,我爸爸說我媽媽不要臉住他們的家,我有在場聽到,我媽媽不理他,我爸爸就跟我媽媽用台語「你死沒應」,我媽媽都不理他,因為我媽想說照顧小孩讓小孩長大就好。」、「(從七十九年以後這段期間,你爸爸有沒有拿錢給你們?)沒有,從七十九年以前就是媽媽在養我們,我國小二年級的時候,我爸爸都在外面,我沒有常常看到他,因為我上課的時候,他在睡覺,下課的時候,晚上他都不在,我媽媽去做加工,會給我們零用錢...」、「(爸媽還沒有分居的時候,你有看過債主來要錢嗎?)有,因為我爸爸去樹德工專那邊用擲骰子詐賭,被人家發現,有天晚上我們剛好跟媽媽去買膠水逃過ㄧ劫,我家冰箱裡面有冰我爸爸灌鉛的骰子,我們回來後,發現家裡的門都沒有關,那些人已經走了,碗筷都丟在地上,我爸爸隔天回來告訴我們說他被押走了,去當舖把他的賓士典當五十萬元給黑道的人。」、「(你還沒有離家的時候,你家是否有很多酒?)有,因為我爸爸的酒肉朋友都會來家裡,我們家裡的酒都是用卡車幾箱幾箱的載來,跟朋友有時候紹興酒就喝兩箱,啤酒好幾箱。」、「(七十九年以前,你們家的家計都是你媽媽負擔的嗎?)是。(參本院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⒊綜上等情,雖兩造自七十九年間分居迄今,惟難以憑此,即率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亦難認兩造客觀上確已無維繫婚姻之意,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難僅徒憑原告片面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即率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兩造分居係肇因於原告並未照顧家庭,且在外積欠賭債,並招致黑道到家索債,並曾在子女面前,以上開言語辱罵被告。且在分居期間,原告對被告亦不聞不問。準此,原告之有責程度應顯較被告為高。故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及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或兩造有責程度相同。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裁判離婚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