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暐哲原名傅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暐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傅暐哲前因於民國91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2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9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2月2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17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傅暐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5段與自由一街口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傅暐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傅暐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4月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9年8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1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傅暐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2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9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2月2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雖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盤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林宗延 表示其犯行,此有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1年9月14日發布通緝,至同月22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101年9月14日101年中院彥刑緝字第542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為要件,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亦即「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雖供出毒品來源,然既未因而查獲,自不能依上開規定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時,雖供出係向綽號「 阿呆 」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迄今尚未查獲綽號「阿呆」之男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3日 中檢輝善 101他3484字第106038號函1紙(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