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清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清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錫清曾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5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於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建安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為 劉婉宜 所有交由 白智瑋 使用、於94年4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3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自該年籍不詳自稱「劉建安」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機車。嗣於95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張錫清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隆路口時,因違規未裝後視鏡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劉婉宜於警詢詢問中之陳述及警員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係警員依被害人所述,將被害人車輛失竊及尋獲之情形輸入電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則係警員執行扣押時依據現場狀況製作之筆錄,性質均與警詢筆錄無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用其餘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錫清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間、地點,自朋友即自稱「劉建安」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該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和劉建安以前是同事,劉建安將車借給其使用沒有向其收錢,也沒有約定何時還車,劉建安說車子是他表妹的,還將行照交給其,其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為警查獲,該機車確為
被害人劉婉宜失竊之贓物等情,業據證人劉婉宜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第4頁背面),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至10頁、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足認前開機車確屬贓物無疑。㈡被告雖以上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和劉建
安是工作上的同事,且當時雙方住於附近云云(警卷第3頁、101偵緝字第1272號卷第2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在借車時,和劉建安大約認識一年,平常也有來往(本院卷第15頁背面)等語。以被告於當時和劉建安交情匪淺,卻全然無法交代劉建安之年籍資料,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亦已停用,借車期間亦從未撥打過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連絡,甚或原上班公司名稱、地址及是否有共同認識劉建安之朋友亦無法提出,已屬可疑。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曾因為中風,腦部手術過(101偵緝字第1272號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然其於被查獲當日及隔日所為之警詢、偵訊筆錄,即無法提供劉建安之資料,此與其手術無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5年3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所做成之陳述較為可採(本院卷第16頁),該次偵訊時被告自承:其是於95年3月5日向劉建安借車(95年度偵字第7376號卷第7頁)。然其係於同年3月27日方被警察查獲,其間相隔20多天,劉建安將該車無償借給被告使用如此長久時間,卻未約定何時還車,且將自稱其表妹的車子擅自決定借予被告,並將該車行照交給被告,更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向自稱「劉建安」之成年男子取得機車時,應已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收受後無需返還,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號修正公布,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件所涉修正法條,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罪中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從上所述,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本院認
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㈢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舊法,並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
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贓物及偽造文書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故買贓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有關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雖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然被告於95年
8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迨於101年
8月23日始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10日內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