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 林振南 被上訴人 張林麗明 訴訟代理人 張順奇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補充為「被告應將其所持有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小段33-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其所持有訴外人 林震 湶、陳 林麗澄林麗紅林麗花林麗芬林麗卿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返還訴外人 林震湶陳林麗澄 、林麗紅、林麗花、林麗芬、林麗卿,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震湶、陳林麗澄、林麗紅、林麗花、林麗芬、林麗卿等人(下稱林震湶等人)、 林麗梅 為兄弟姐妹,於民國77年6月間因繼承遺產分割取得而分別共有臺中市○區○○段3小段33-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被告林振南應有部分嗣後移轉予其子即訴外人 林永笠 ),因部分共有人不在國內,乃委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且保管各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委請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上的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
二、嗣後被上訴人因於101年1月20日與其他共有人即林震湶等人簽立買賣契約買受林震湶等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保管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包括被上訴人及林震湶等人之七張土地所有權狀(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利辦理移轉過戶手續。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及林震湶等人尚積欠遺產稅等代墊費用為由拒絕返還。然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蓋當初委請上訴人處理遺產事宜,相關費用已由遺產支付後,始為遺產分割;且事後於81年間共有人間又曾委由上訴人出售另一筆遺產分割共有之臺中市○○街房地(下稱原子街房地),經結算後每位共有人平均分得約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則共有人間如有積欠上訴人上開代墊費用,上訴人應於此次售屋費用中取償結算後,始會將餘款分配予共有人,由此足見上訴人所稱之代墊費用應已清償完畢,並無積欠。又縱上訴人所辯屬實,然自77年6月間辦妥繼承迄今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其等自得依民法第
144條規定抗辯之;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非留置權之標的,故本件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留置權等之抗辯均無理由,為此,爰於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及代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震湶等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於本院補充聲明: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其所持有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小段33-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其所持有訴外人林震湶、陳林麗澄、林麗紅、林麗花、林麗芬、林麗卿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返還訴外人林震湶、陳林麗澄、林麗紅、林麗花、林麗芬、林麗卿,並由被上訴人(即原告)代位受領。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震湶等人為兄弟姐妹,因兩造母親與部分兄弟姐妹均在國外,在台理事者僅有上訴人,為此有關兩造父親及母親過世後之相關繼承手續均委由上訴人辦理。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震湶等人得以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乃因77年6月間,因繼承兩造母親遺產分割取得而來,惟該次繼承母親遺產之遺產稅90,514元乃由上訴人代墊,依法其他繼承人應分攤返還上訴人。又兩造之父親於72年間過世,由上訴人與母親繼承父親遺產,該次繼承父親遺產之遺產稅等相關費用756,238元亦由上訴人代墊,依法其他繼承人於母親過世後亦應分攤返還上訴人,以上二者遺產稅等代墊費用合計846,752元,如僅計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震湶等人應分擔之比例則為658,445元。本件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震湶等人並未返還上開代墊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始不願返還所代管之彼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此上訴人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如彼等同時返還上開積欠之代墊費用,上訴人即同意返還彼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遺產稅等代墊費用已由遺產支付後,始為遺產分割;且應於81年間出售另筆共有之原子街房地時結算清償完畢,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然斯時因部分兄弟姐妹剛去美國,上訴人不便強行催討,但兄弟姐妹回國時上訴人都有向之催討,上訴人保留遺產稅等收據迄今,即表示上訴人無時無刻不在向他們請求。又證人陳林麗澄的記憶應屬有誤,該原子街房地約賣得3,700多萬元,分配時並無就上訴人上開代墊費用為結算,另被上訴人於本件調解時也曾表示看遺產稅收據金額多少願意給付之意,故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震湶等人確仍積欠上訴人上開遺產稅等代墊費用,且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縱鈞院認為請求權時效確已消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45條規定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訴之聲明補充為「被告應將其所持有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段○○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其所持有訴外人林震湶、陳林麗澄、林麗紅、林麗花、林麗芬、林麗卿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返還訴外人林震湶、陳林麗澄、林麗紅、林麗花、林麗芬、林麗卿,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震湶等人、林麗梅為兄弟姐妹,於77年6月間因繼承遺產分割取得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被告林振南應有部分嗣後移轉予其子即訴外人林永笠),因部分共有人不在國內,乃委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且保管各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委請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嗣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與其他共有人即林震湶等人簽立買賣契約買受林震湶等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保管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包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震湶等人之七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利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惟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震湶等人尚積欠上訴人遺產稅等代墊費用為由拒絕返還等情,為上訴人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震湶等人尚積欠上訴人二次遺產稅等代墊費用計658,445元未返還,因此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震湶等人云云。然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為從屬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行使留置權必須以留置之該動產與其債權之發生具有牽連關係為限。且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如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936條規定實行換價程序,或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就其留置物取償,則留置物應具有財產上價值且可轉讓者為必要。不動產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本身無從實行換價程序,在社會觀念上並無經濟上之價值,亦不可轉讓,性質上不適宜為留置標的(最高法院95年台再字第10號、80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震湶等人尚積欠上訴人72年間上訴人與母親繼承兩造父親遺產之遺產稅等代墊費用756,238元及77年間繼承母親包括系爭土地等遺產之遺產稅90,514元,二者合計846,752元,如僅計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震湶等人之分擔比例則為658,445元等語,雖據其提出72年間及77年間遺產稅繳納通知書、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件為證。然上開文件固得證明上訴人確有代墊支出上開文件內所載之費用,惟有關上訴人主張之72年間上訴人與兩造母親繼承兩造父親遺產之遺產稅等代墊費用756,238元部分,其數額與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資料並不相符,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其計算依據,已難遽採為真。且就上訴人主張之該次72年間之遺產稅等代墊費用756,238元部分而言,該部分既僅由上訴人與兩造母親繼承,姑不論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是否合理,縱有分擔代墊費用問題,其義務人亦僅為兩造母親,並非其他繼承人,雖兩造母親過世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震湶等人對該代墊費用債務亦應繼承,然該次代墊費用返還請求權,顯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亦無留置權行使之牽連關係。此部分上訴人以該次遺產稅等代墊費用未獲清償為由,辯稱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留置權云云,顯無可採。
㈢、再就上訴人抗辯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震湶等人尚積欠上訴人77年間繼承母親包括系爭土地等遺產之遺產稅90,514元部分而言。稽之上訴人所提之該次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其數額雖為90,514元,惟該次繼承之標的除系爭土地(遺產價額26,072元)外,尚有其他三筆不動產(遺產價額分為885,306元、5,443,438元、80,900元),可見系爭土地所占之比例甚低,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震湶等人所占之應繼分僅為九分之七,縱應分擔依比例亦僅為70,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又自承嗣後曾於81間將該次繼承不動產中之另筆原子街房地出售約3,700萬元扣除各項費用後,將所得款項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每人約取得390萬元等語,則就上開金額比例及事情經過以觀,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縱有代墊費用未償,亦應於該次原子街房地出售後結算完畢,上訴人始會分配給付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震湶等人等語當非無稽。又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二次遺產稅等代墊費用債務仍存在,縱仍存在,且寬認77年間之該次遺產稅代墊費用返還請求權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定有明文。上開上訴人主張之二次遺產稅等代墊費用分別於72年間、77年間發生而得請求,距上訴人本件主張時均已逾15年,而依上訴人所述情節,並無從證明確有時效中斷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理。此部分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據以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辯以其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震湶等人之遺產稅等代墊費用請求權縱使時效消滅,其亦得依民法第145條行使留置權云云。惟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民法第14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件上訴人所欲行使留置權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依前開說明性質上既不適宜為留置標的,則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抗辯其得行使留置權云云,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抗辯均不可採,則上訴人已無正當權源占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震湶等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震湶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20日與其他共有人即林震湶等人簽立買賣契約買受林震湶等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據前述,則訴外人林震湶等人依買賣契約即負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履行買賣契約過戶移轉之義務,而訴外人林震湶等人既怠於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請求返還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為保全自己對林震湶等人之買賣契約債權,依上開規定自得代位林震湶等人以自己名義行使該權利。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震湶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如其聲明所述,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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