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臺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臺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韋臺鳳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9分,在新竹市○區○○路○○○號地下室2F停車場C區L2-017號停車位上,拾獲 賴欽堂 所置於該處之鞋子一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賴欽堂發覺有異,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韋臺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欽堂、證人即該社區大樓總幹事 賴台福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幀。
三、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夾等物,其脫離被害人之持有係因遭他人竊取,業據被害人證述綦詳,是上開鞋子等物脫離本人持有並非出於本人之意,故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韋臺鳳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好,然其正值壯年,拾獲他人物品未加歸還反將予以侵占入己,惟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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