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展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展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9年9月27日晚上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租屋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9月27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鄉○○○街口為警查獲,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99年11月4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地點,分別以將海洛因捲煙點燃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廢棄工內竊取財物時為警查獲,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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