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叁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張建民前因於民國90年3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詎張建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4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1日上午8時3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1963號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建民,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5333公克),及其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
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尿液、毒品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扣案毒品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建民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偵卷第26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偵卷第7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合計1.53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333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10700139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61頁)附卷可參,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8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0年3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建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雖於同日警詢時,即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 顏偉哲 ,然承辦員警於被告供述前,依通訊監察結果,原已知悉其情,是被告於100年7月11日所為供述,即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533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