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
原告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金棧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止,每期一個月,按月清償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貸時為百分之九點九五)。如有逾期償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借款人吳金棧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即未依約攤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結果,目前仍積欠本金二百萬,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為吳金棧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擔保帳款明細分類帳卡、利率表、撥款傳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