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9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蘇双福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5時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與原告(原臺灣第一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
款,截至93年6月21日止,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
約、信用卡對帳單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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