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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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67號
原   告  邱鈺婷
      (民國89.08..
法定代理人  邱創明
       陳香誼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呂宗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搭乘其母 陳香諠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車,於
民國(下同)98.01.13晚上7時許,沿台北市○○路○段○○○巷
巷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八德2段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適有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沿八德路2段東向
西駛至該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
擊陳香諠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
部挫、擦傷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而原告受傷後受有驚嚇,
常午夜驚醒,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
下同)10萬元之慰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弁:
本件車禍主要過失係原告之母陳香諠,被告只是肇事之次因
,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但願給付1萬元予原告。
三、本院心證:
(一)、查,本件車禍係因於搭載原告之母陳香諠騎乘機車於支線
道未讓幹道線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騎乘機
車至無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肇生本件車禍
,『與有過失』,此除有台北市交通局99.08.11北市交安
字第099031033900號函及所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
卷內可按外,而原告之母陳香諠因此經本院上揭案號以『
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此車禍請求原告之母陳香諠賠
償事件,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243號亦同上認定,此
除有原告提出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卷所查
明。因於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原告之母『陳香諠』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只是『與有過失』而已,故上揭
民事事件,乃認定『肇事主因』之「陳香諠』與『與有過
失』之『被告』對本件車禍分擔之責任為7比3,此除有該
民事判決可按外,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而被告對於99.12.
07宣判之上揭民事判決稱:『未上訴』,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則稱:『迄今未獲通知上訴』,是縱,本件認被告對原
告之過失需負責,其所分擔之責任亦應只是『十分之三』
,核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因此次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鼻骨
骨折合併裂傷、牙齒多處斷裂及鼻中膈骨折」,99.01.13
至國泰醫院急診就醫,於99.01.20始出院,又因鼻中膈骨
折另於98.03.29再次住院、翌日施行鼻中膈成型手術、同
年4月3日始出院,出院後仍需修養1週,其因受傷、住院
、休養時間合計約20日,傷勢嚴重、精神受創不可言喻,
雖其請求原告之母陳香諠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上揭民事事件,衡情後只核予『3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核係其請求金額之『十分之六』;而原告之母陳香諠車
禍後所受之傷害是:「左手橈尺骨骨折」於98.01.15於台
安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後,於98.01.18即出院,嗣於
98.01.22至98.03.06至台安門診共4次,自98.01.22起宜
修養2個月,傷害較之被告,自較輕,故其雖亦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但上揭民事事件,衡情後
,只核予『20萬元』,核係其請求金額之『十分之四』,
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按;然查,原告所受之傷害,只係
『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或只
是『頭皮之表淺傷口及1cm頭皮皮下腫塊』,亦只於98.01
.13至台安醫院急診一次及98.08.03再至該院門診一次而
已,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較之原告之母
「陳香諠」之傷勢輕微許多,遑論與被告之傷勢相比,其
遽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顯屬過高,本
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5萬元』為適當,依前
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所應分擔之責任為十分之三,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藉金於『1.5萬元』範圍內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11.13)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
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份係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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