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林秀菊
被 告 張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原告 詹育茹 主張與被告間租賃關係
,並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嗣於審理中,將本
件原告變更為林秀菊。經查,上開原告之變更,其主張基礎
事實均與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原告林秀菊名義與被告簽立而成
相關。足徵原告所為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
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變更即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9日起,將其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4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兩造並約定租賃
期滿,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詎料,被告自
99年4月15日起即拒絕繳納3月份租金,經原告於99年5月
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納後,被告卻置之不理,原
告即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主張7日後(即99年6月1日)終
止租約,被告迄今仍以其物占用系爭房屋且拒不返還系爭房
屋之鑰匙。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
積欠之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致
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
455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既自99年4月15日起即未給付3月份租金,並經原告定
期催告後,迄99年6月1日仍未給付,尚積欠99年3月份及
4月份租金,則被告就原先租金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且亦
達2個月之租額,故本件原告以上開寄發存證信函所載繳納
期限翌日即99年6月1日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自屬有
據,系爭租約自即為終止。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自99年4月15日至99年6月1日止
所積欠租金共1萬7500元經扣除押租金1萬元後之7500元,
同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系爭房屋,並預為請求系爭租約
終止後即自99年6月2日起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至交還系
爭房屋為止,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不當得利
,亦屬正當。
三、綜上,原告依租金給付、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積欠租金7500元並返還系爭房屋,
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7000元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