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65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愷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65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愷翌實業有限公司應將AURORA/M-AS1500CD碎紙機壹臺返還
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伍
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貳元由被告愷翌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餘新
臺幣壹仟壹佰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愷翌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仟伍
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叁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愷翌實業有限公司、林柏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榮幸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許文鍾,並由許文鍾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
,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99年9月
23日具狀到院,追加請求被告愷翌實業有限公司應將AURORA
/M-AS1500CD碎紙機壹臺返還原告,復於99年12月14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捨棄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之遲延利息
,而僅就其中6,500元請求上述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愷翌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愷翌公司)與原告
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KonicaMinoltaM-BH162數位
影印機及其週邊配備各乙臺,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
妥當並交付予被告愷翌公司使用。詎被告愷翌公司於簽訂系
爭租約後僅繳交17期租金,嗣後即未再依約繳交租金,固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愷翌公司迄未依約付款,依系爭
租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租約業因被告愷翌公司違約
而終止,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9年12月1日)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愷翌公司及被告林柏
仁應依系爭租約書第7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項、
第2項之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即就「已到期
未繳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負連帶清
償責任。是以,被告應連帶清償已到期未繳租金,並按年息
8%加計遲延利息;暨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㈡愷翌公司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中之AURORA/M-AS1500CD碎紙機
1臺迄未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及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另請求愷翌公司應返還碎紙機1臺。
㈢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數位影印機及其週邊設備於會計準則
上係屬「第十九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號碼為3191之「電子
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3年,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規定加計1年折舊為機器殘值,
即以48個月按月平均攤提成本。查系爭標的物係原告於97年
7月購入,該碎紙機之市價為7,500元,有同型機器之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可稽,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9年8月止
,系爭標的物已攤提25個月,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7,500元/48×(48期-25期)=3,594元。並聲明:
㈠被告愷翌公司應將AURORA/M-AS1500CD碎紙機1臺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00元,及其中6,500元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部分:愷翌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林柏仁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愷翌公司於97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
賃契約,承租KonicaMinoltaM-BH162數位影印機及其週邊
配備各乙臺,租期48個月、租金每月1,300元;而被告自第
17期起之租金即未支付,經原告發函向其催告等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
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第
000599號及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為真正。
㈡依卷附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
租金,經出租人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發生
終止效力。惟查,原告99年4月21日之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
號碼000599存證信函,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顯見原告斯時
尚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至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本件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經查,被告愷翌公司因
遷移不明,於99年11月10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9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
力,是堪認系爭租約於99年12月1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租賃之意思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已到期未繳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本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
1、2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非
無據。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給付租金,
承租人應另支付出租人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
就上揭未付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有理由,惟上揭未付租金總額本為自第18期至第29期共計15
,600元【(29-17)×1,300=15,600】,然原告僅就其中
6,500元部分請求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於該範圍內為准
許,附此敘明。
㈢另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原告就契約終止後,請求所餘19期、每
期1,300元,總計24,700元(19×1,300元=24,700元)之
違約金,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愷翌公司應將AURO
RA/M-AS1500CD碎紙機1臺返還原告;被告連帶給付40,300
元(15,600元+24,700元=40,300元),及其中6,500元自
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1,240元
被告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愷翌公司、被告林柏仁:40,300元÷43,894元(40,300元+
3,594元)×1,240元=1,138元
被告愷翌公司:1,240元-1,138元=1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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