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簡旻毅
被 告 柯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77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
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
告迄至95年4月7日止共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7
,001元、利息1,110元未償還。另被告於93年8月9日以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卡代付其於中華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前18個月內以年
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
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被告迄至95年4月7日止尚
欠伊本金46,958元、利息910元及手續費1,152元未償還,
而原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時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帳務管理
費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