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78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周德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5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遠東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借款期間
自98年7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並簽發發票日為98年7
月15日,到期日為98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發票日按年息11.57%計算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而遠東商銀業於98年12月25
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僅支付
部分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5,000元,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00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7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遠東商銀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並將前揭債
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5,000元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及本票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小額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99
年6月1日云云,惟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借
款之確定期限為何,復未提出前曾催告被告清償債務之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應認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始為
被告受催告之時點,故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
利息起算日,應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99
年9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於99年9月24日發生效力,故以99年9月25日起算利息)
即99年9月25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