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5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林辰容
       邱鈞賢
       沈里麟
被   告 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山
訴訟代理人  黃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
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31日起
至98年12月31日止,保險費為新台幣(下同)42,200元,依
約被告應於契約生效前給付保險費,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
付原告保險費42,200元,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費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一般續保案件係經手人
去電問保戶,經保戶同意續保後才寄發保單,本件業務員即
訴外人 楊志仁 於續保時已離職,其業務由訴外人 梁秀雲 承接
,當時梁秀雲先將要保書交予楊志仁先行確認保戶同意要續
保後才寄出保險單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投保98年度之商業火災保險,於
被告向原告投保之97年度商業火災保險期滿前,被告已規劃
98年度之保險將改向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壽產險公司)投保,並無向原告續保之意。原告於97
年底單方主動寄予被告98年度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被告立
即向原告表明98年度無續保之意,並請原告取回,但原告遲
未將之取回,也從未向被告請求保險費,被告也已另向台壽
產險公司投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
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向原告投保系爭商業火
災保險,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保險費債權42,200
元云云,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向原
告投保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兩造間成立系爭保險契約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向原告投保系爭商業火災保
險云云,原告固提出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商業火險中、小
保額業務核保工作底稿、火災保險單單底、華山產物商業火
災保險單為證(見本院第4至10頁),該要保書、核保工作
底稿、火災保險單單底雖記載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保險
標的物為台北縣○○鄉○○路○段110之2號、保險期間為自
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保險費為42,200元,然
上開證物均係原告單方印製之文書,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
名或蓋章,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97年12月間就台北縣○○
鄉○○路○段110之2號建物向原告為要保之聲請,亦不能證
明兩造間有達成自97年12月31日起就上開建物為火災保險1
年及保險費為42,200元之合意,自難認兩造間成立系爭保險
契約。
㈡原告雖另主張:當時梁秀雲先將要保書交予已離職之楊志仁
先行確認保戶同意要續保後才寄出保險單云云,但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被告曾於何時、向何人為同意自97年12月31日
起1年向原告投保等節,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非可取
。參以被告辯稱其已向台壽產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記載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保險標的物為台
北縣○○鄉○○路○段110之2號、保險期間1年、保險費為
26,000元之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原告提出98年
度商業火災保險之要保聲請及未同意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等語
,洵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向原告投保系爭
商業火災保險,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保險費債權
42,200元云云,洵非可取。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4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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