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9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蘇清達
       周麗寬
被   告  盧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9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盧坤榮 曾向伊申辦信用卡,並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按期繳付消費款。詎盧坤榮嗣後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信用卡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4,716元未清償,
而盧坤榮業於9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盧金美並
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4,716元,及其中84,960元自94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8
日起至95年1月7日止,每月違約金6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依法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之主張,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
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函等為據,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
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2
項及同法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拋棄繼承者,因拋棄而
與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脫離繼承關係,而不再承受權利或
義務。經查,被告係為盧坤榮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其於他先
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於99年7月22日知悉其得為繼
承人,並業於同年9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且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12月3日北院 木家諧 99年度繼字第1298號函在卷可按,則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庸承受被繼承人盧坤榮生前遺留之
債務,故原告依系爭債務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被
繼承人盧坤榮所遺留之債務,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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