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李姿蓉
被 告 林三發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1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1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8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10月30日止,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而上開債權業
於97年3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
括承受、並於99年5月1日分割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東森 得易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