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 代理人 洪文濱
曾朝毅
被 告 陳冠樺 原名:陳侑.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47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1日下午3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素員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壹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員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 陳證中 於就讀高苑技術學院時,邀
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素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
款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18,737元,並約定自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
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就讀學校完成後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致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為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劉素員
(民國94年3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即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及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4月1日雄院高99團字第10
25號函、繼承系統表、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
│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一│39,531元│92年6月1日起│6.825%│92年7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
│二│39,810元│92年6月1日起│6.825%│92年7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
│三│39,396元│92年6月1日起│6.825%│92年7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