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8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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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3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陳孟勤
被 告 陳永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3日(起訴狀誤載為31日)
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在台北市洛陽停車場2樓第68號停車格,因起駛不慎,與由
訴外人 吳學信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碰撞,B車曾由所有人吳學信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
修復費用工資新台幣(下同)7,097元、零件38,288元,總
計45,38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
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A車駛出停車格前,已先行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前方、左方、左後方並無任何來車,被告並無過失
。吳學信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未減速致碰撞A車
,吳學信所駕B車撞擊A車留下約10公尺煞車痕,可見B車之
車速過快,被告無賠償責任。且B車並無因本件事故受損,B
車左前角保險桿上之1條白色擦痕,並非因本件事故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因起駛不慎,
與原告所承保之B車碰撞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被告起駛時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而起駛不慎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原告提出之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B車照片等
件,均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而就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觀之(見本院第19至
28頁),可知本件肇事前行進方向、肇事經過情形,係吳學
信駕駛B車沿洛陽停車場2樓東往西轉南行駛,在通過左側水
泥柱時,適有被告駕駛A車沿洛陽停車場2樓第68號停車格由
東轉南起步駛出,吳學信發現A車後煞車,但未立即煞停,
往前滑行時,B車左前保險桿與A車右前葉子板發生碰撞,依
上揭肇事前行進方向、肇事經過,自難認被告有起駛不慎之
過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起駛不慎云云,復未能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無足憑採。況證人 溫梓予 結證稱:「當日晚上我與
被告去取車,我們要出停車格之前,我們有注意四周是沒有
車,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開出停車格之後,就看到
原告的車突然衝出來,就撞上我們的車,之後原告(吳學信
)下車之後,原告有對被告說『我的煞車踩死,車子仍然繼
續滑行所以才會撞上』,當時我們有在轉彎處有看到煞車痕
跡,這是原告的煞車痕跡。...煞車痕跡當時我們用目測約
是6-10公尺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堪
認被告起駛時已注意行進中車輛;又B車之駕駛人吳學信於
警詢時稱:其駕駛B車沿洛陽停車場2樓東往西轉南行駛,在
通過左側水泥柱時,A車自第68號停車格駛出來,其發現A
車時踩煞車,因路面上有水漬,在B車未即刻煞停並往前滑
行時,B車左前角與A車右前葉子板發生碰撞等語(見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
第25頁),則吳學信因左側水泥柱致未能更早發現B車,及
吳學信因路面水漬而未即刻煞停B車並往前滑行致兩車碰撞
,此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足認被告並無過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因起
駛不慎致與原告所承保之B車碰撞云云,洵非可取,本件應
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45,385
元,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又被告聲請
訊問承辦警員,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