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72號上訴人即甲○○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在案,其雖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以前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乃於99年3月2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上開裁定經郵務人員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99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應於98年3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至遲應於99年3月26日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