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陳介一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未能成立,固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另依據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民國98年1月13日提出之陳報狀可知,該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銀行提供179期0利率、月付金額新台幣(下同)7,600元還款方案,而債務人每月僅願還款2,900元,銀行表示無法折讓本金而拒絕等情,致使協商不能成立。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所得為4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中,屬營業成本者為汽車瓦斯費10,000元、汽油費3,000元、計程車行合作社費500元、無線電叫車服務費2,100元、汽車保養費850元、修車費5,000元等,惟聲請人並未提供汽車保養費及無線電叫車服務費之支出證明,汽油費部分僅有單張100元油費之發票,而修車費應非每月常態支出,聲請人之陳報恐有浮報之嫌;至於膳食費12,000元(含三餐、菸、飲料、洗車費等每日共400元)、房租5,000元、水費89元、電費441元、電話費800元、健保費659元等屬個人生活支出,惟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為優先考量,是依臺北市政府公告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152元,聲請人陳報之金額超過上開數額屬非必要之支出,且有浪費之嫌,故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是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45,0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及基本營業支出汽車瓦斯費10,000元、汽油費3,000元、計程車行合作社費500元、無線電叫車服務費2,100元,以及原協商方案7,600元,尚有7,648元之餘裕,足見聲請人履行原協商方案應無重大困難,故其主張之情節既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