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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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小字第483號
原   告  江金
       谷夕晴
被   告  江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江金和 新臺幣壹萬元、原告谷夕晴新台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新台幣陸仟元
各為原告江金和、谷夕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江金
和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原告谷夕晴60,000元,嗣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江金和
10,000元、原告谷夕晴6,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9日出具同意書,同意
原告在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
分4分之1(嗣經分割共有物後,為同段284-6地號,應有部
分全部)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使用,並約定不因分割、買賣
、設定負擔或其他因素而禁止通行。原告於取得被告之同意
後,即分別由原告江金和出資10,000元、原告谷夕晴出資60
,000元、訴外人 江來福 出資60,000元將道路修築完成。詎被
告竟於98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僱工將道路挖除,致道
路無法使用,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原告對於系爭道路已使
用超過7年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應賠償原告道路之殘值,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有跟原告協商將土地合併,道路的部分由被
告負擔,但原告都不與被告協商,被告才將路圍起來並種植
香蕉,希望原告可以跟被告協商,98年3月間被告即將91年
間寫給原告同意書所造之道路拆除,因為原告都不與被告協
商,被告自得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建造之道路挖除,致生損害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同意書、現場照片、華南商業銀
行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影本等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將
原告所造之道路挖除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都不與其協商土地合併等事宜,被告始將
路道挖除等語,然查原告縱不與被告協商土地合併事宜,被
告亦無權將原告建造之道路移除,是其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建造之上開道路,已遭被告移除,而請求損害賠償,自非
無據。另原告主張其該道路建造時,原告江金和支出100,00
0元、原告谷夕晴支出60,000元等情,亦已經提出轉帳收入
傳票、支票影本等為證,亦應可採。又原告對於系爭道路至
遭被告移除止,已逾7年之事實,並不爭執,自應計算折舊
而將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道路路面之耐用年數為
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280,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此,該道路使用既已超過7
年,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應以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江金和部分應為10,000元(計算式如下:100,000元
-100,000×9/10=10,000元)、原告谷夕晴部分應為6,000
元(計算式如下:60,000元-60,000×9/10=6,000元)。
是原告以此折舊結果,請求被告賠償經折舊後之殘值,應為
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江金和10,000元、原告谷夕晴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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