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
即反訴被告  吳新義
法定代理人  魏村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六時
三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
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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