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9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年一百月零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係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被告信用額
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
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3年5月12日發卡起至100年8月7日止(最後繳
款截止日為100年8月2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493,502元(內含消費本金249,998元、利息243,504元
)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乃自撥
款日代償日起至第六個月止為年利率百分之2.99,第七個月
起為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系爭約定條
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
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