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769號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訴訟代理人  嚴森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其中請
求金額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75元」,
嗣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5元
」,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蔡景成 前於93年8月31日簽訂
保全系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就大合興實業
社(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如系爭契
約書附圖紅線標示區域內,提供防火防盜防災自動報警系統
(下稱系爭保全系統)之保全服務,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算36
個月,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稅金100元,
總計2,100元,給付方式以3個月為1期,由被告自行於每期
開始5日內繳付;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6條約定,如雙方
未於期滿前1個月內,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
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如因被告中途毀約
而致原告拆除器材,被告應負擔拆除費用5,000元(下稱系
爭拆機費)。嗣於94年12月12日,兩造變更系爭契約當事人
為被告,其餘內容仍依原契約書辦理,並簽訂契約書修訂條
款協議書。96年8月31日期滿後,兩造於每年自動續約1年,
延長後應於100年8月31日到期。豈料自99年8月3日起,被告
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更於99年12月27日單方表示終止系爭
契約,經依比例核算99年8月3日至99年12月27日間之服務費
總計為9,675元(未含稅)【計算式:每天服務費為2,000
3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期間共4個月又25日,2
,0004+6725=9,67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系爭拆機費及上開期間之服務費合計14,675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提前終止契約,願意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
定給付原告系爭拆機費5,000元;但早於99年8月3日原告派
員收取99年8月3日至11月2日之服務費6,300元時,被告即口
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去電原告再次表達終止之意
,可見被告已於99年8月3日終止契約,且自99年8月3日起即
未再使用系爭保全系統,亦未再收到原告所開立之請款單,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8月3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之服務
費9,765元,實屬無理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3年間與蔡景成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大合興實
業社如契約書附圖紅線標示之區域內提供系爭保全系統之保
全服務,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算36個月,每月服務費為2,000
元,稅金100元,總計2,100元,給付方式以3個月為1期,嗣
於94年12月12日,由被告變更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後兩造繼續
履約,故系爭契約於96年8月31日期滿後,於每年自動續約1
年,延長後應於100年8月31日到期,然自99年8月3日起,被
告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復於99年12月27日始以書面通知表
示終止系爭契約,99年8月3日至99年12月27日之服務費數額
,如依比例計算總計為9,6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99年8月3
日至99年12月27日之請款單、系爭契約書、契約書修訂條款
協議書、服務通報操作聯絡人記錄單、施工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30頁)等
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願意給付系爭拆機費5,000元,然就服務費部分辯稱
:於99年8月3日原告派員向被告收取服務費時,被告即口頭
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隨即去電再次表達終止之意,故系爭
契約應於斯時終止,況被告自當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保全系
統,自無庸支付該部分之服務費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第
19條:「於期滿前1個月內,雙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
之要求,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
後亦同」之約定可知,雙方就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約定應以書面通知為特別生效要件,被告既於99年12月27日
始以書面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於斯時始有效終止
,則被告以99年8月3日口頭告知原告終止時作為兩造終止契
約時點,委無可採。至被告有無實際使用系爭保全系統或有
無收受原告所開立請款單之事實,與系爭契約是否有效終止
係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
仍應給付自99年8月3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之服務費9,675
元,尚屬有據。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5元【計算式:
5,000+9,675=14,675(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672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為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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