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埔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42號
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
複代理人  林沛妤
被   告  吳秀玉
       吳金寶
       吳美珠
       吳美馨
訴訟代理人  吳建敏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6-A001部分面積二五七三點零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7-
A001部分面積七七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8-A001部分面積
一三四二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六、七、八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林地,其中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
第138號林班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秀雄 於60年11月15日向
原告所承租,租賃期限自60年11月15日至69年11月14日止,
共計九年。然承租人吳秀雄未於租賃期間內完成造林,反而
違規種植蔬菜等農作物,故原告於租賃契約期滿後即不與吳
秀雄續約,然吳秀雄仍無權占用前開國有林地如附圖所示之
編號6-A001、7-A001、8-A001部分面積共計4694.45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吳秀雄於78年3月11日死亡
,迄今系爭土地仍未交還,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依繼承關係、物上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應自69年11月15日起至交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4,694元。
三、被告吳金寶、吳建敏、吳美珠、吳美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秀玉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被告於
婚後即未與其弟吳秀雄同居共財,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亦完
全不知情,復未繼承吳秀雄之財產,由被告負擔本件債務之
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況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系爭土
地之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應屬不定期租賃關係,原
告既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人,遑論受有任何不當得利。縱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起訴前逾五
年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位
置示意圖、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等
資料為證,且被告吳金寶、吳建敏、吳美珠、吳美馨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
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
,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
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為原告提出之國有
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所明文約定,足見系爭土地
之租賃契約已排除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適用。依前所述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限既於69年1月14日屆至,而被告之
被繼承人吳秀雄又未向原告聲請續租,揆諸前開契約約定,
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是被告吳秀玉辯
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尚未經原告合法
終止,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尚非有據。
六、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亦有
明文規定。再按占有固為事實,而非權利,是否具移轉性,
得否因繼受取得,以往學者固有爭議;然現代民法已以占有
乃社會觀念上,對於物之事實支配關係,此種原屬於某方之
事實支配,於移入他方支配後,如在社會觀念上,仍可認其
保有同一性時,應認占有之移轉性即可存在;亦即占有自得
繼受取得之。至占有之繼受取得有二,其一為占有之移轉,
另一則為占有之繼承;後者因占有在法律上有一定之利益,
又不具專屬性,自得為繼承;因之於繼承開始時,當時取得
標的物之占有,即不以知悉繼承事實為必要,亦無須事實上
已管領其物或有交付之行為,更無須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可
謂乃占有之觀念化以察(最高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所述,系爭土地承租人吳秀雄既於租賃期
限期滿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又為吳秀雄之全體繼承
人,自應繼承吳秀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而為系爭土地之現
占有人。是被告吳秀玉辯稱:其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等語,
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占有土地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屬有據。又按以
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
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
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
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
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法定地價,
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06條第1
項、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
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
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
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
號判例亦可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書所載租金乃依造林利益
比例計算,此有造林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則系爭租約書所
約定租金視採收情形而定,其租金數額顯不確定,則本件有
關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上開規定計算標準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99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位在仁愛鄉山區
,四周均為林地,位置偏遠,交通不便,土地可得利用之經
濟價值不高等情事,認原告主張依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方為適當,原告主張依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是被告共同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為1,408元(4694.45×10×0.03=
140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係於99年12月30日起訴,
此有起訴狀之收文章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時前五年
即94年12月30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
告1,4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至被告吳秀玉雖辯稱:其未與被繼承人吳秀雄同居共
財,且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本件債務之存在,又未取得吳秀雄
之遺產,是其負擔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為顯失公平等語
。然本件債務僅每年一千餘元之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微薄,如前所述,本院認由被告五人連帶負擔尚未達
顯失公平之程度,是被告吳秀玉前開所辯,殊非可取。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聖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