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勞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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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柯超元
法定代理人  葉海瑞
訴訟代理人  林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保
全員。被告公司原指派原告至湯姆熊海佃分店工作,嗣於97
年7月間改派原告前往尖山埤水庫,惟原告並無意願前往,
被告公司即非法解雇原告。上開勞資糾紛(下稱系爭勞資糾
紛)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如
下:
(一)積欠工資: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97年9月12日起至97年9月
10日止,計2個月工資新台幣(下同)48,000元。
(二)非自願性離職工資:原告係非自願性離職,可領取6個月
工資86,400元。
(三)預告工資:被告公司非法解雇原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
資12,000元。
(四)資遣費:被告公司非法解雇原告,應給付1個月資遣費24,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6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依兩造簽立之約
定書,原告應接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與調度,應遵守工
作規則所定之規定,應確實履行被告公司所賦予之工作項
目。
(二)原告自96年10月17日起,經被告公司指派至湯姆熊海佃分
店擔任保全工作。由於原告在湯姆熊海佃分店擔任保全員
時,經常遲到,導致湯姆熊海佃分店屢向被告公司反應「
柯員 (即原告)表現不佳,需更換保全人員」。被告公司
認原告上班經常遲到之情況,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商譽。經
多次與原告協商應調整守時觀念,惟未見改善。被告公司
乃由原告之直屬業務主管 楊興國 課長,於97年7月21日通
知原告至被告公司台南辦事處(台南市○市區○○路88之
3號),當面告知原告「改派原告至(由被告承攬保全業
務)尖山埤水庫擔任保全工作之出土人員一職,並自翌(
22)日起生效」。
(三)詎原告自97年7月22日起,不但未依命前往尖山埤水庫報
到,也不接聽被告公司人員之聯絡電話。被告公司乃於97
年8月11日以新市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到被告公
司台南辦事處說明。原告於97年8月14日前來被告公司台
南辦事處,仍由其直屬業務主管楊興國課長告知原告應即
前往尖山埤水庫報到上班。惟原告當場表示「不願改至尖
山埤水庫上班」,楊興國課長乃請其依規定填寫離職單,
原告拒不填寫離職單,楊興國課長乃當場向有權即時解雇
原告之被告公司台南辦事處處長 張俊明 書面並口頭報告,
經張俊明親自向原告訊明其意願後,以原告「違反勞動契
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當場不經預告,告知原告
「即時終止本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乃當場簽
領97年7月份薪資後,自行離去。依上說明,被告公司係
於97年8月14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解雇原告。
(四)次按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
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勞基法第18條第1款
定有明文。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遺費。
(五)原告於97年10月21日與被告公司達成勞資糾紛和解共識並
簽立和解書,被告公司並於98年5月12日支付12,000元予
原告(內含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至解雇日即同月14日止,
計半個月薪資9,120元)達成和解在案,原告已不得再對
被告公司提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10月15日簽訂勞動契約,原告經被告公司指派
擔任保全工作。
(二)被告公司原指派原告至湯姆熊海佃分店擔任保全工作。嗣
自97年7月22日起改派原告至尖山埤水庫擔任保全工作,
原告表示不願至尖山埤水庫工作,亦未前往尖山埤水庫報
告,被告公司遂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就
系爭勞資糾紛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三)兩造於97年10月21日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記載:甲方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柯超元之
勞資糾紛已有共識現達成和解,日後乙方不得再對甲方有
任何要求,及對甲方放棄法律抗辯權。原告並於98年5月1
2日在記載:「茲因本人柯超元先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
1日與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勞資糾紛和解共識,在
此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柯員12,000元達成和解之收
據(下稱系爭收據)上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就系爭勞資糾紛,兩造是否業以系爭
和解書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原告12,000元?
經查,
(一)兩造於96年10月15日簽訂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原指派原告
至湯姆熊海佃分店擔任保全工作。嗣自97年7月22日起改
派原告至尖山埤水庫擔任保全工作,惟原告表示不願至尖
山埤水庫工作,亦未前往尖山埤水庫報告,被告公司遂向
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就系爭勞資糾紛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兩造於97年10月21日簽
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並於98年5月12日在系爭收據上簽名
,業如前述,依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收據之記載可知,就系
爭勞資糾紛,兩造業以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
和解內容給付原告12,00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12,0
00元係被告要退給原告之服裝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上開
主張與系爭和解書記載之內容不符,且原告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應
以被告主張就系爭勞資糾紛,兩造業以系爭和解書達成和
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原告12,000元,較可採信。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7條規定即明。就
系爭勞資糾紛,兩造既業以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被告並
已依和解契約交付12,000元予原告,就系爭勞資糾紛,原
告自不得再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工資、非自願性離職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工資48,000元、非自願性離職工資86,400元、預告工資
12,000元及資遣費24,000元,合計170,4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
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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